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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秘性商标近似侵权,再审最终改判胜诉

来源:广东吴山林知识产权律师团作者:未知时间:2024-09-14

【典型意义】

1.本案系经过一审败诉,二审维持,再审改判取得胜诉结果的案例;

2.针对部分商家不规范使用自身的注册商标,特别是故意改造、变形、突出部分商标要素,使之与他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并具有一定混淆性的隐性侵权行为,有较好的警示性作用

3.关于认定商标侵权的标准,本案判决较为典型,有很好的示范性作用。

【基本情况】

相比于常见的假冒产品,本案的葡萄酒产品的侵权形式和手法更为隐秘,且各级法院对于是否构成侵权的争议也极大,争议点在于:

1.被诉侵权标识为纯图案形式,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相比较,虽含有“城墙”、“烽火台”等共同元素,但单纯从图形形态角度看,区别较为明显;  

2.在隔离状态下,“城墙”与“烽火台”搭配,相关公众是否能将两者与“长城”的形象等同;

3.“长城”属于公共元素,按理不应被个体主体所垄断,此时侵权认定还需结合知名度情况,而“长城”文字及图案在葡萄酒类商品中是否与中粮建立了稳固、指向性明确关系,是认定侵权的关键点;

4.中粮对“长城”品牌的宣传使用所获得的知名度和识别性,是否应及于该品牌系列的每个商标;

5.图文组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其中图案部分被侵权是否也应受保护。

本案一审法院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二审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被诉标识与案涉商标存在明显区别,认为二者唯一可能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共同部分“城墙”属于通用建筑要素并不等同于“长城”,且认为涉案标识并未涉及图文商标的文字部分,因此均驳回中粮的诉讼请求。

中粮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代理人一方面从商标的整体视觉特征、构图、及显著突出元素等多角度进行比对论述近似性,并强调性提出“商标显著部分近似亦可认定侵权”以及“图文组合商标作为一个整体,其中的文字和图案部分都受商标法保护”的观点;同时强调“认定商标是否侵权应结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是否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进行分析”的观点。最终,再审法院综合涉案商标及长期使用所产生的稳固、指向性关系确定显著识别部分为“长城”,包括“长城”文字以及由城墙和烽火台搭配形成的“长城”图案,改判认定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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