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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侵害商标权纠纷案昨日开庭
昨日,原告索某某诉被告湖南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公开开庭审理。
索某某系河北省邯郸市人,诉称其于2006年12月7日依法经核准注册“WA”商标,取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发现被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其旗下商场分别使用“WA百货、WA电器、WA奥特莱斯、WA春天”字样,在其APP应用上使用“WA微购”、“玩购WA”字样,在其股票上使用“WA股份”的简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系在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的相同或者类似的行业上突出醒目地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立即拆除其店面中带有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销毁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包装及宣传,立即停止“WA”用于网络购物、股票简称及广告宣传活动,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诉请。
在今天的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被告使用“WA”标识的正当性展开正面交锋,被告湖南某商业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所诉分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工商行政管理机构核准使用,具有合法性;自被告的控股公司湖南某股份有限公司2000年改制更名后,“某”即成为控股公司商号,并成为知名百货零售特有名称。由于“WA”简称被政府机构、媒体等公众广泛使用,从而成为“某”公认的简称。“WA”简称不仅实际具有商号作用,而且也成为《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所规定的百货零售业特有名称。因此,在原告申请注册商标前,被告的控股公司已对“WA”享有在先权利。在被告成立后,被告先后承继了其控股公司的全部百货零售门店,与此同时被告也承继了其控股公司的百货零售品牌。因此,被告使用“WA”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并且,从标识组成要素上看,原告的注册商标与被告的标识存在较大差异,从原、被告双方标识的显著性、知名度看,不存在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的可能,因此二者并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因本案重大复杂,法庭将择日对案件进行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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